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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识别策略

文章来源:外贸网站建设 发布时间:2018/06/13 浏览量:

面对一带一路市场,信用证是主要使用工具,对于信用证操作,信息需要天天更新,如果抱着会者不难的态度,很容易财货两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工具,是国际贸易双方交易的信用媒介。通过信用证的有效利用,既可以使买方利用银行的信用使卖方放心发货,并在银行的帮助下取得符合要求的单据尤其是提单,又可以使卖方减少顾虑并尽早取得货款。可以说,信用证为买卖双方都提供了有效的信用担保,降低了因远隔重洋的买卖双方对彼此的不信任产生的交易成本,提高了国际贸易中交易的效率。然而,信用证支付制度并非无懈可击。在国际贸易的实务中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骗取货款的案件时有发生。其发案率之高、涉及金额之大对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有必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对信用证欺诈予以防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是遏制信用证欺诈现象,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制度之一。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背景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工具,其最具生命力的特性莫过于坚持了独立抽象性原则。然而,于此相对应的是,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大多是利用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固有缺陷才得以得逞。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可谓是信用证的灵魂。首先,他使得国际贸易中以银行信用为中介的信用服务变得切实可行。实际上,没有哪家银行具备对每笔交易进行实质上的跟踪审查的能力。这不仅要求银行具备全面的与审查的交易相关的专业知识,而且要求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无疑是不现实的。其次,如果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挂钩,容易造成对是否符合付款条件认定的混乱。实际中的交易活动是复杂多样的,对于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买方要求,很难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难免失之偏颇。否定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会加大卖方取得货款的难度,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与信用证的设计初衷相背离。然而,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意味着银行在对卖家付款的过程中并不对实体交易进行审查,只要卖方交付了符合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不法分子往往做出虚假的发货行为、甚至不发货即可骗得货款。通过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可取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这种诈骗方式与其获得的巨额利润相比违法成本极低。而且此种行为一旦得逞,基于国际贸易的跨国性,追惩难度很大。因此,实践中各国针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足发展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此处的“例外”即指对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存在欺诈现象,那么作为信用证一般原则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将被排除适用。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付款后仍有追索权。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补充,基于其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敏感关系,如果适用不当将会造成对信用证制度的破坏,削弱信用证制度的生命力。因此必须严格界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必须满足信用证欺诈范围的要求

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信用证欺诈只应包含信用证交易本身的欺诈,主要是伪造单据。广义说认为信用证欺诈不仅包含信用证交易本身的欺诈,还应包含基础合同交易的欺诈。个人认为,基础交易合同的欺诈与信用证交易本身的欺诈是密不可分的,基础交易合同的欺诈往往是信用证交易本身欺诈的诱因,信用证交易本身的欺诈是基础交易合同欺诈的手段。

(二)必须符合信用证欺诈主体的要求

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体要件,也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学说。狭义说认为信用证欺诈的主体只能是受益人,而广义说认为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不仅包括受益人还包括受益人之外的主体。我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没有做出明确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体现狭义说的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三)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

这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观标准。即信用证当事人存在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主观恶意,从而达到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通过主观标准,可以对信用证欺诈行为与违约行为作出区分。在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下,并不具有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故意。

(四)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

实质性欺诈标准是区分信用证欺诈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又一工具,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角力的结果。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司法机关及相关银行不能基于一般的违约行为而启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的落空,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三、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相关法规

我国目前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明确规定,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司法实务中引用的条文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如《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制度。这些规定或者过于原则,或者缺乏针对性,不能为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提供有效指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宁波)研讨会纪要》、 《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空白,其中《规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有:

(一)肯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规定》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二)规定了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列举了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三种情形,并在最后规定了兜底性条款。

(三)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原则

《规定》第十条列举了四种即使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也不得终止支付的情形。该项规定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维护了银行的信用,可以确保信用证的流通性,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补充。

(四)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诉前救济和诉中救济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 (五)项规定的条件。

(五)规定了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程序性问题

该规定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裁定中止支付及中止支付执行的期限以及裁定的复议问题作出了规定。

 

四、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未来发展预测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丰富的过程。然而该制度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阐述如下:

(一)应当进行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专门性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仅限于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不得不依靠相关部门法的一般规定或法律原则,由于此类规定缺乏针对性,导致对该类规范的援引显得较为牵强,不利于此类案件的有效解决。因此,有必要进行专门立法,赋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更高的法律地位。

(二)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体是否包括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规定》第八条列举了三种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但第四条作为兜底性条款,为人民法院认定欺诈主体的范围提供了较大的裁量空间。欺诈主体范围的认定关乎受益人的切实利益,很多国家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受益人不知情的欺诈行为并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为了增加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应当对主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三)应当进一步明确欺诈的认定标准,引入“实质性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不应当是无节制的。应该肯定的是,并不是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行为,信用证就可以止付。只有构成对交易目的实质性侵害或重大影响才应被认定为实质性欺诈。这在存在倒签提单的案例中尤为明显。如果受益人没有恶意,发出的货物符合交易目的,只是为了提交与信用证要求完全一致的单据才做出倒签提单的行为不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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